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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入市交易暂行规则

  第十九条 产交所将转让过程整体情况报告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下达资产处置批复后,转让方负责交付标的,转让和受让双方签订书面交接文件后,委托会员到产交所办理产权鉴证手续。产交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及《青岛市企业产权转移证》,并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成果在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按办理产权鉴证手续时间为准,转让和受让双方在六个月的时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国土资源房管、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加快办理转让变更等手续,由转让方负责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视情况对相关事项做出确定。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五)转让方提供材料内容不属实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 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从业人员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企业或他人利益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产交所依据有关规定收取国有产权挂牌转让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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