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席会议。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参加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党委会、经理办公会、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与监督机构确定的重点事项有关的会议,如监事会主席不能参加会议,可委托专职监事参加。
(二)会签文件。监督机构应当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主要指与监督机构确定的重点事项有关的文件。
(三)查阅资料。监督机构可以通过与企业网络连接等多种渠道调阅、取得企业财务会计资料、会议纪录,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资料。
(四)调查取证。可采取检查、询问、谈话、函证、分析性复核、请专家鉴定、外部调查等方式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重大决策等情况,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一般应在2人以上,并形成调查纪录,必要时,可提报专项报告。
第八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工作阶段。
1.布置企业填报相关基础材料,全面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
2.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收集、整理和分析企业的相关信息;收集企业所在行业的资料,了解行业的发展、变化以及该企业在本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编制监督检查方案,明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依据、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
4.做好实地监督检查前的相关准备事宜。
(二)实施监督检查工作阶段。监督机构向企业发出监督检查通知后,根据准备阶段了解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实地监督检查工作。
(三)评价和撰写报告阶段。
1.分析、确认对企业财务成果以及经营业绩考核等情况。
2.依据监督检查的结果和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做出评价及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揭示并提出处理建议。
3.撰写监督报告。
(四)上报和归档阶段。主要工作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送监督检查报告及做好有关材料的上交、登记、备案和留存;有关资料的整理、分类和归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实行三种专用函:
(一)监督机构工作函。监督机构开展工作时,需企业提供资料、说明情况及其他事项,可使用监督机构工作函,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直接送达企业,企业在收到监督机构工作函后,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反馈。
(二)提醒函。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向企业负责人提醒的事项,应使用提醒函,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直接送达企业,企业在收到提醒函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监督机构做出书面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