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机关各处(室)分别负责起草。专业性强的规章,由业务处(室)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处参与配合。
第九条 起草规章之前应当对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规定的事项做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委托起草、需要报市政府批准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处(室)参与配合,起草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起草规章的目的;
(二)起草小组负责人及成员名单;
(三)草案提纲;
(四)起草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与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涉及本委外有关单位业务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对口沟通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涉及本委有关处(室)业务或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处(室)协商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写入草案。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与国务院、山东省和青岛市的有关法规、规章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做出与其他法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的草案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现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章的名称应当规范。市政府授权起草的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市政府国资委制定发布的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
第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编、章、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