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参股的投资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共产业和公用事业领域涉及基础资源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青岛市人民政府要求市政府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2款至第5款所列投资项目,不限于非主业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 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应事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市政府国资委重点关注或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30个工作日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送以下申请核准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
(三)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自受理核准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的主业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的主业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存续发展或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主业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情况说明;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企业应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或备案证明的,市政府国资委应在调查落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已核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府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