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管国有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 标的登记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登记外,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实行自愿登记原则。自愿登记部门为担保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或企业房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
(二)以车辆、船舶等可移动资产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权利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押登记部门;
(二)以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的,由青岛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设定质押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六章 稽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对内、对外担保情况进行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项目按规定是否报市政府国资委登记;
(五)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六)担保项目的损失情况;
(七)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因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企业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