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导市管国有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六)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的担保审批权限;
(三)决定本企业的对内和对外担保行为;
(四)审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五)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每半年向市政府国资委登记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其中:数额过亿元或超过企业总资产10%的重大担保应随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八)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九)配合市政府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十)市政府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对外担保与反担保
第十三条 市管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人应为本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企业。
对外提供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与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互担保之外的担保。
第十四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五条 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十六条 市管国有企业确定对外担保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