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
(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 条件
第六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
(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 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担保和反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特许事项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登记管理;
(三)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