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需将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开具证明的具体内容及有关事项)提交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外出经营需要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外出经营项目立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
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第七条 地税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的工作流程为:
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传属地分局进行审核,属地分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并在两日内传给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属地分局的意见进行办理。对纳税人申请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将纳税人外出经营申请、合同(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备案。
第八条 《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填开,《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 80天。
第九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累计不超过180天,且合法取得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的,除企业所得税回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外,其他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除外);没有合法取得《外管证》的,或者在同一地累计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全部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加强联系,密切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或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3、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在经营地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即依法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