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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除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增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外,其他国有单位原则上不允许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股票。因特定情况,国有单位拟通过协议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受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须在内部决策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逐级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批准(报送材料参照《受让管理暂行规定》),并于事项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登记备案表》(见附件2)。
  四、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行为管理
  (一)关于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的问题
  1、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该国有股东应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备案表见附件4),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1)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最低持股比例的;
  (2)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导致国有控制权转移的。
  2、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该国有股东应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1)国有控股股东拟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超过《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涉及控制权转移的。
  3、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其净转让股份或比例未超过上述及《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备案表见附件4)。
  (二)关于协议转让问题
  1、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股东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应与市政府国资委充分沟通。内部决策后5个工作日内,国有股东应按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逐级书面报告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市政府国资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备案表见附件4)。
  2、除《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信息的特殊情形外,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协议转让股份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
  3、国有控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受让方除具备《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具有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理念的产业性公司;
  (2)承诺支持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在一定期限内不向第三方转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4、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要按规定将有关材料逐级报市政府国资委,由市政府国资委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无偿划转和间接转让问题
  1、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和间接转让行为,应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由国有股东按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逐级上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行为,应通过经国务院国资委认可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实施。
  五、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
  (一)落实国有单位证券账户备案制度,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以下国有股东要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附件5)的要求,在2008年6月30日,将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填写《国有股东证券账户基本信息备案表》(见附件6),逐级上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1、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二)本通知下发后,国有单位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加设国有股东标识并严格执行备案制度,在开设证券账户后的7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三)定期核查国有股东标识登记情况,动态管理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各市管企业、区(市)国资监管机构要严格管理国有股东证券帐户,每季度末集中核查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变更和注销等情况,发生变动行为的重新填写《国有股东证券账户基本信息备案表》。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季后15日内连同更新的国有股东信息一并上报市政府国资委。
  六、加强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资委将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单位执行政策、履行程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有损害国有股利益或不按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履行相关程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其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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