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合理确定担保费率。担保费率的确定既应保证担保机构的合法利益,又要避免加重企业负担。政府出资或控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担保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商业性担保机构收费可适当浮动。
5.严格退出机制。担保机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如无法足额代偿到期债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清偿债务、实行市场退出。
(五)密切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1.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应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担保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业务合作关系。对于企业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要协调联动、同步考察,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机制。
2.加强协作支持。协作金融机构要根据担保机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控制在5倍、最高不超过10倍。担保机构应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托管在金融机构,以备清偿损失。为减轻企业负担,协作金融机构应与担保机构协商一致,对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从低、从优浮动。经担保机构委托,其协作金融机构可用托管资金购买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
(六)加大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
1.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制度。对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资金或担保机构,在确保规范运作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对其政策性担保业务形成的代偿损失实行有限补偿,但不承担无限责任。市级和发生代偿的区县财政分别给予担保机构代偿损失适当比例的风险补偿。对按市场原则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担保机构进入司法程序的担保贷款,政府和法院应给予大力支持,加大司法执行力度,努力降低担保机构代偿损失。
2.对业绩突出的实行补贴奖励。对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年累计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额占该公司担保总额60%以上,年担保月均余额达到注册资本3倍以上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贴。第一年以其注册资本金放大3倍为基数,年担保月均余额超过注册资本金3倍以上部分给予1%的补贴,超过5倍以上部分给予2%的补贴;以后年度补贴基数采用环比方式计算,对超过上年度月均担保余额以上的部分给予2%的补贴。一家担保机构当年累计最高不超过50万元。补贴资金充入担保资本金。补贴所需资金分别在市区县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