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控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
(二) 不得无故中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因工作需要移动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要妥善保存,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系统图像资料;
(三)擅自删除、修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用途;
(六)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