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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社会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须具备与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网络平台进行系统对接的功能。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州、市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整体方案由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州、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县、区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技术整体方案由州、市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报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备案,由县、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州、市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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