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技防系统。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技防系统。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技防系统互联互通的条件。其他单位、部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标准接口。
第九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治安复杂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重点单位、要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管理部门自行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居民小区、社区技防系统建设,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引进、吸收和利用社会资源,建立政府宏观指导、受益者出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投资途径。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网络平台,为充分整合技防系统信息资源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