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同工不同酬。针对女性的特殊需求,积极落实女工的生育保险。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贯彻落实《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等部门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享有同等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招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更好地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及时通知农民工,使他们通过直接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三十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有计划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各地要进一步放宽农民工落户条件,积极稳妥地解决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改进农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
(三十二)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工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经营权,但不能摞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它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三十三)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有关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举报投诉案件,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监察管辖的分工及时受理,尽快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范围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告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对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仲裁费的农民工要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费用。同时要加大结案的执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