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收取,标准是: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普通工程为1500元;101万元-1000万元建筑工程按投保工程合同价1.2‰收取;1001万元-5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的1.0‰收取;5001万元-10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8‰收取;10001万元以上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6‰收取;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及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索赔
㈠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赔付对象。
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事故原因死亡,保险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依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赔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约定的金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万元。
㈤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1、自然灾害、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的;
2、故意犯罪或拒捕、吸毒、自杀、打架、斗殴、酗酒的;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的;
5、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医疗机构进行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残废或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机构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㈠保险单证、投保单位证明。
㈡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查勘报告。
㈢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凭证,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