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定审查机关应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实施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均应在工作制度中明确监督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条款,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建材、建筑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其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委托的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学习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查和设计审查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工程事故报告、质量检查结果和设计审查批复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