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州、市)和专业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㈠贯彻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㈡受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㈢接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至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并及时组织调查,按规定时间上报处理结果。
㈣参与、配合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投诉至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批转至工程所在地区或管辖部门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处理;对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直接调查处理,不应再行批转,并上报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调查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将调查方案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上报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第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信函、电话、来访时,应认真了解和听取陈述意见,详细记录以下与投诉工程相关的内容:
㈠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地点、层数、工程性质、结构类型、面积、开竣工日期等);
㈡工程参建各方名称;
㈢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㈣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㈠信函、电话、来访登记(包括收讫及受理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投诉人的联系方式等);
㈡向有关单位及人员初步查证落实投诉内容;
㈢经初步查证投诉内容基本属实者,索取投诉工程的相关资料;
㈣组织调查;
㈤编制调查报告,提出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调查内容:
㈠核查工程参建方履行建设程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