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
建筑法》、《
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
建筑法》、《
城市规划法》、《
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