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
建筑法》、《
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
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
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