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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2002年4月23日 甘建房〔2002〕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㈢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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