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批复
(粤卫函〔2006〕54号)
广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请示》(穗卫报〔2005〕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的规定,职业病人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无须申请。
二、 根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三条、第
十条规定和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98号),下称《批复》)有关规定,除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的,原则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外,其他职业病复查,患者可选择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复查,但必须符合卫生部《批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