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充分履行与委托方的约定义务,守诺践约。对有各种测绘产品质量、价格欺诈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依法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持证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被依法降级或缩减业务范围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被依法吊销测绘资质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国土资源厅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印发的《
山东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调整内容》
依据
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丙、丁级测绘资质部分专业标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