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退回其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颁发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指定网站和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30日前,持证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
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异地办理工商注册的,必须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二年后方可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应申请丁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拒不汇交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项目时,应当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项目时,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汇交成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证载的测绘业务范围及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