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