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由厅纪检监察、人事处、办公室(法规办)、直属单位党委等部门负责,有关处(室)参加。
第六条 监督检查范围为省建设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协(学)会等具有审批事项的单位。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厅党组确定重点不定期进行,检查前应由厅纪检监察部门提前5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提供所审批的事项、审批内容、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审批程序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对已设立的审批、发证、登记、备案等各类工作要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就具体作法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反映给监督检查组。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直接负责有关事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条规作出适当处理:
㈠继续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或进行企业资质检查、年检等手续,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或对地方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不报告的;
㈤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的;
㈦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严重违规等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厅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