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