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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临河厂房、房屋必须遵守河涌宽度控制规定,不得占用河涌及其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除经批准建设的码头、栈桥、泵站、桥梁、水文观测设施、防汛站等水利工程设施、助航设施、跨河电缆、护岸设施以及堤顶兼任公路外,内河涌及滩地不得兴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各类建设和作业活动,必须先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一)修建各类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及其他各类建筑物或工程设施;

  (二)开采砂石、土料;

  (三)开设砂石、装卸场(点)或存放物料。

  第十八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镇内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意见;

  (二)公共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及有关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开设临时场(点)存放或装卸砂石或其他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规限、高度、期限存放,并采取相应的护岸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内河涌采砂(取土)作业,须按批准的范围、界限、期限、数量和方式作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采砂(取土)作业。

  因采砂(取土)造成河岸崩塌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涌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审核同意,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视其对河涌的影响程度,结合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迁移和改造。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作违章建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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