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