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