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1日)废止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1998]66号 1998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