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办审核;镇区性的,由镇区社会事务办审核并报市地名办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市地名办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地名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