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所在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