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村庄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村民委员会是乡村“四旁”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以及农场、渔场经营地区的乡村“四旁”绿化,以该单位为责任单位。
各责任单位的乡村“四旁”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依法保护乡村“四旁”绿化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执行“谁种谁收”、“谁投资、谁收益”的政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管理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因勘查、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砍伐或修剪乡村“四旁”果、竹、木的,由施工单位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但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确因救灾、抢险需要,可先行施工,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乡村“四旁”绿化物上悬挂影响其生长的附着物,或倾倒有损绿化物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绿化物受损的,按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滥伐、盗伐、毁坏乡村“四旁”绿化物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乡村“四旁”的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种植年限30年以上、胸径(离地面1米高处)30厘米以上的长寿命树(长生树),要严加管护,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乡村“四旁”绿化完成数内。镇区检查验收结果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上报结果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报全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