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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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