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