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46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6日)废止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8]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证大气环境资源的有效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大气环境的污染防治与保护。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每年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各大气环境功能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分析结果及年度综合报告书。
市建委、规划、卫生、交通、气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体负责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定期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