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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

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1998]46号 1998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包括汽车美容装饰、吸尘、打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及专业人员,具体开业条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足够的防污染措施,并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经营。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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