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修改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规定
(1997年12月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1997]115号)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分析情况和年度综合报告书。
水利、建设、规划、卫生、防疫、公安、港监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体负责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局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环境功能区,是指在我市行政管辖的水区域范围内,根据水环境污染状况、水环境承受能力(环境容量)、水环境保护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将特定的水区域划分为不同功能的环境单位。
第七条 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分为二类水环境功能区,三类水环境功能区,四类水环境功能区和五类水环境功能区。
第八条 二类水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和水环境保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