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二)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三)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