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市业务主管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收费和收取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单位应自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自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收费员不再从事收费工作的,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审。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