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以上至一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