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单位因转让、合并、撤销等原因停止收费,应在转让、合并、撤销之日起15天内,将原有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员证缴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审。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