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3日)修订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1997年9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中府[1997]85号颁发,2000年9月15日以中府[2000]72号重新修订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察部门按《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指定一名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