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物价管理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