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福利生产管理费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各地、州,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批复后,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附件二:
甘肃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费代养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一些单位、家庭和个人的实际困难,更好地发挥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为社会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兴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在做好收养“三无”对象的基础上,可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开展自费代养业务。
第三条 自费代养对象是,自愿委托代养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老人、职工家庭无力照管的老人、精神病人、残疾呆傻人员和儿童等。
第四条 开展自费代养、医疗康复、按照
民政部发布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疾、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分别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康复、教育的综合疗法。
第五条 凡要求自费代养、医疗康复者,应由其本人、家庭或托养单位向院方提出书面申请,经院方调查了解后,与原托养单位或托养(监护)人根据代养条件、标准、商签《自费代养、医疗康复委托书》、即可办理入院手续。
第六条 收费标准。根据被代养人员的自理程度,实行分级护理,按级逐月收费。若需特殊照顾的,可加收特护费。对逾期不交费者,院方可通知原托养单位或托养(监护)人领回或派人送回,并追收所欠费用,
(一)老人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