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统一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取标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的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社会福利企业向主管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后,不再向其它部门和单位交纳类似的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
第四条 管理费以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额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市、区85%,地、州,市10%,省5%。
第五条 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的民政部门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管理。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并按比例每半年向地、州、市民政部门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上交省地提取部分;各地、州、市民政部门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于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省上提取部分上交省民政厅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民政公司所管辖集体企业的管理费由公司收取,按季度向主管民政部门上交,其上交比例与第四条同。县民政局所辖公司的管理费留成比例由县局在所留成比例内自定。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征收管理费作为加强福利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检和对企业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不交纳管理费的企业,民政部门不发给或吊销其{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得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资金扶持等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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