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应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四条 销毁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销毁物资时,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派员现场监督,并在有关销毁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
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资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监督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