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对依法予以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其他侵权物品,应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后方可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物资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拍卖企业的确定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提出建议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拟拍卖的物资,财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八条 财务机构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小额的物品,可由有经营权的经营者收购。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由各级财务机构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自行选定。交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处理的完整物品,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一条 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