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七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八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核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加强对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