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审核表及有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证据材料副本或复制件,在听证三日前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三)公开听证的案件,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于听证三日前在刑罚执行场所公告事由、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在听证前,可以就减刑、假释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一般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进行。
对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减刑的听证,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听证,在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齐,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审判长报告听证准备情况;
(二)审判长核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基本情况;
(三)审判长介绍听证的内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判长告知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在听证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申请证人作证、最后陈述的权利;
(五)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陈述其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事实;
(七)监管民警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发表意见;
(八)知情罪犯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到庭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知情罪犯应如实提供证言和故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九)合议庭向听证参加人进行提问调查;
(十)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
(十一)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十二)审判长对听证的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听证:
(一)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